論產品保證責任之特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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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產品保證責任之特約免除。


甲公司為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商,其將製造完成之零組件販賣於下游之乙公司,再由乙公司販賣於消費市場,惟甲乙之買賣契約中,明文特約免除甲方品質保證之責任,因零組件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蓋由乙方自行負責,甲乙此約定依法是否有效?消費者是否具有向甲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一、特約免除產品保證責任之合法性

依我國【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可知,甲公司(即出賣人)對乙公司就其製造販賣之產品所應擔負之品質保證,依法係得特約免除或限制之。依此約定乙公司將來因甲公司所製造之零組件產生損害時,即應自行負責,不得向甲公司請求賠償。

二、甲乙內部關係-責任內部分擔 甲乙契約中復約定「因零組件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蓋由乙方自行負責」,此約定係合法有效,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甲乙間之約定於未違反強制規定如誠信原則、善良風俗時,於法自無不可。惟若依據法律規定第三人得直接向甲公司請求因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時,亦不影響甲乙間約定之效力,蓋此約定係構成甲乙雙方之內部關係,其性質係屬責任之內部分擔,於甲方受第三人請求,並賠償第三人後,甲公司即得依據契約約定向乙公司請求其已賠償第三人之數額。

三、消費者之請求權基礎 (a)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得直接向甲公司及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項商品製造人責任,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不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行為預先限制或免除之。此於同法第7條之2規定,將舉證責任歸由商品製造人負責,使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之符合安全性須負起積極舉證之責,其理亦同。 (b) 民法消費者復得依其情形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4條,請求甲公司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

四、實務運作-產品責任之限制或免除 按於商業之實務運作上,通常製造商販賣產品原料於中、下游廠商由其加工廠商加工至成品或半成品後,產品始流通於消費市場,故製造商對於其後續之製造過程多不具有監控管理之能力,使製造商對於將來之製造完成之成品負產品責任有相當之風險,此時於其買賣契約中,則宜就其將來可能應負之產品保證責任加以限縮,如前例於契約明文『免除』其保證責任,於其將來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向下游之廠商內部求償;惟若完全免除責任於談判上顯有困難,則亦得約定『限制』其保證責任,要求下游廠商應與製造商對消費者連帶負責,且除於下游廠商得舉證證明該損害係製造商所致者外,製造商不負產品保證之責任,使下游廠商對產品之控管更加嚴格監督,俾以限縮製造商之風險。

五、結論 甲公司對乙公司就其製造販賣之產品所應擔負之品質保證,依法係得特約免除或限制之。消費者就產品之瑕疵所生損害,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規定向甲公司或乙公司請求賠償,於消費者直接向甲公司請求時,甲公司得依其與乙公司之內部關係,向乙公司請求其已賠償之數額。 林詩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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