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有乙於96年3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一紙,因後未獲付款,甲於96年5月1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核准之本票裁定於96年11月1日確定。
試問:以下情況,乙得否抗辯甲之本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主張?
(1)甲於99年9月1 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2)甲於97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查無財產而於97年10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甲於101年2月1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本票是商業交易上相當常用之信用擔保工具,透過本票裁定之聲請,執票人可以免去繁雜的訴訟程序,而以較簡易之程序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有關本票之時效規定,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本票之時效為三年。但實務上卻常發生因疏忽本票時效,而導致無法受償之案例,探究其發生原因,主要在於兩種誤解,其一,誤以為取得本票裁定後,時效會從新計算。其二,誤以為本票裁定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1種誤解產生之原因在於誤以為「聲請本票裁定」的動作會中斷時效。然而,民法第129條係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條文並未將聲請本票裁定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亦即,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不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票的時效仍是持續進行,必須等到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案例(1)中,甲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甲雖然於96年5月1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於96年11月1日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但時效並不會停止計算,故甲於99年9月1 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時,因距發票日96年3月1已經超過3年,時效已經完成,乙可抗辯甲之本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
至於第2種誤解,則是起因於不當理解民法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使然。民法第137條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乃是指經實體上爭執而已確定者,例如,訴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民國104年6月30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等,至於本票裁定,並不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案例(2)中,甲於97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會中斷時效之進行,直至於97年10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才會重新開始計算時效,但因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只能重新起算三年,而甲於101年2月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債權憑證核發已超過三年,時效已經完成,乙可抗辯甲之本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
註:民事訴訟法第520關於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刪除,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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