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一則美籍生父來台與台灣女子爭奪女兒監護權之新聞,引起各方注意。案中美籍生父已在美國當地法院就監護權取得勝訴判決,才到台灣聲請強制執行。除了這種親屬關係的判決,國內企業更應關注的是,一旦在國外被訴而敗訴,外國判決可否在台灣執行。
首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有下述四種不承認外國判決效力情形外,外國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在台灣原則上是被承認的。例如夫妻在國外取得離婚判決後,可以持之在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假若行政機關形式審查外國判決後,認為該判決有法條規定不應承認之情形時,當事人仍應起訴確認該判決之效力。
其次,若原告取得的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是判被告支付金錢、交付財產,當被告不願自動履行判決所定之義務,必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在台灣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告須先在台灣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取得許可判決後,才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法院在審理是否許可執行時,並非對案件內容重新審理,因此不會審理外國判決內容是否妥當,原告是否真有權利;而是考量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是否有下列四種中任一種不應承認外國確定判決的情形:
第一,若依照我國法律,外國判決的法院無管轄權,我國法院就不承認該外國判決。
第二,我國人民或公司敗訴,而在外國法院審理時未到庭應訴,我國法院也不承認該外國判決。但若原告在外國起訴,被告已依該外國規定方式在該外國受通知,或者外國法院透過外交程序請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外國起訴的傳票或類似通知給在台灣的被告,被告卻不到庭時,我國法院還是會承認該外國判決。
第三,外國法院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我國法院也不會承認該外國判決。外國判決內容若是我國法院禁止的行為,如交付槍枝,或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例如重婚等,此種判決在我國不會被承認。一般契約糾紛或侵權行為案件(例如侵害專利權)的外國判決等,較不可能因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不被承認。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與聽審或辯論的機會等等。
第四,外國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時,我國法院也不承認該國判決。就外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一事,過去法院採較嚴格立場,必須有外國與我國互相承認判決協定,或有曾經承認我國判決先例,我國法院才會承認該外國判決。
但是近年來法院對於外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已從寬認定。法院已有案例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如客觀上可期待外國法院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在93年的兩個案例中,法院以日本及紐西蘭並無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的相關裁判,而承認該二國的判決。
目前,我國法院對於美國、英國、日本、南非等國已有承認之先例,而對於香港、紐西蘭法院之判決,原先法院的見解是不承認,但後來最新的判決也已承認。
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作的確定民事判決,原則上會受到我國法院之尊重而予以承認,且有越來越多的外國判決受到承認,此乃不可輕忽之趨勢,我國企業在外國被訴時實應審慎以對。 本文轉載至【2006-12-18/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 趙梅君,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