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注意的問題(二)-部分工時勞工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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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注意的問題(二)-部分工時勞工實務案例

部分工時勞工之實務案例

一、 甲在某企業社擔任貨物司機,有在其他公司兼職。其工作時間為每周上工前,企業社負責人乙會告知甲下周要送貨之趟數、地點,約定採按時計薪,時薪未低於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若甲臨時無法上工,須事先向乙請假,由乙另尋覓他人運送貨物。甲於某日因身體不適死於家中,甲之母親丙始知悉乙未替甲投保勞保,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依勞保條例給付標準賠償丙所受之損害(如喪葬津貼或遺屬年金、津貼等),乙則抗辯甲為臨時工,甲工作無固定性及規律性,甲死亡當日未上班,故乙當日無未甲投保之義務,請問孰主張有理?(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


二、 解析:

(一)   部分工時勞動契約之成立:

依照《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肆點,若勞工出勤時數較法定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或事業單位約定之正常工時為少者,則可謂部分工時之勞工。例如事業單位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部分員工每日工時為6小時,則該部分員工即屬部分工時勞工。

依甲出勤紀錄表所示,除107年2月出勤日較少外, 107年1月、3月各出勤約10日,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許開始之小夜班或約凌晨0時許開始之大夜班,各月出勤總時數約80至90小時,顯較全時勞工工作時數有相當程度縮短。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甲屬部分工時之勞工。

甲之工作內容雖無固定性和規律性,縱有在其他公司兼職,但對乙而言,甲每周均會聽從乙之指示運送貨物至乙指定處所,若無法上工,則仍須向乙請假,故甲所事之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且全月到職,故甲乙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不因甲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大程度之自主性或是否兼職而受影響。


(二)   部分工時勞工之平等待遇原則:

因甲為部分工時之勞工,參酌《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捌點:「

一、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工廠、公司及行號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5人及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得自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部分工時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無僱用人數規模之限制。

三、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


簡言之,甲為部分工時人員,乙仍應為甲按月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並註明「部分工時人員」[1]。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之平等待遇原則,係指原則上,勞動法上之一般規定應適用到部分工時之勞工,除非有實質上之理由[2],始可以有差別待遇之對待。亦即相較於全時勞工,部分工時之勞工關於勞動條件基準仍應比照全時勞工受「相當程度」(但並非相同)之保障,僅係保障之密度視事件之性質不同而有所調整。例如:若部分工時之勞工提供勞務之時數超過約定之正常工時但未逾法定正常工時,則超時之部分並非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延時工資之規定,而是由勞資雙方「議定」之。惟倘提供勞務之時數逾法定正常工時或使其於休息日出勤者,則超出之加班費計算標準仍應依第24條規計算之。又例如,倘勞動契約約定部分工時之勞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11時,故無午餐津貼。此際,雇主即存有對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二者勞動條件為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基礎。


(三)   甲之家屬丙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乙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目分別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參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圍既及於死亡給付,則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之範圍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因此所受損失」,解釋上即應包含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勞工遺屬所受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之損失。則遇有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得依該規定訴請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金之損害。

查,丙為甲之母親,甲死亡時,丙為59歲,從事美容美髮業,收入不固定,投保在某直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款之資格,且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故依法得請領五個月喪葬津貼。

另,設若甲之勞保保險年資已滿2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1,000元,則丙可一次請領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丙依法可請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下合稱死亡給付)合計共為385,000元。故乙應賠償丙未能受領死亡給付之損失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 若未註明部分工時人員,勞保局將以基本工資認定,雇主將額外增加人事成本。若係臨時工,則乙則須自勞工到職日起為其加保,離職日當日申報退保,並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2] 例如工作能力、資格、經驗、工作位置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之必要。


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李衣婷律師/睿益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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