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注意的問題(一)-部分工時勞工與全時勞工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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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注意的問題(一)-部分工時勞工與全時勞工之區別

部分工時勞工與全時勞工之區別

一、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簡稱部分工時)與全時勞工為相對照之法律概念。源自於非典型勞動契約之一個社會現象,雇主為有效節省成本,或為因應業務需求,而有僱用正常約定工時(通常指每日八小時工時)以外之勞工;對勞工而言,可能因自身因素考量,例如在學學生、家庭主婦但為貼補家用等,無法從事全時工作,但願從事部分時間工作。現今社會,勞動契約之實質面貌已與往昔不同,產生與以往傳統產業不同質量之改變,不論是工時之計算方式,或是工資之計算基準,有些時候,確實會產生法律契約類型定性上之困難。本文僅就非典型勞動契約中之「部分工時勞工」為說明、介紹,合先敘明。


二、 在法令上,勞動基準法其實未就「部分時間工作(部分工時)」為明確規範。是以,在民國91年1月1日前,對於部分工時勞工較有具體規範者,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29日公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管見以為,《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並無法律授權,其法位階亦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類似行政指導,故對雇主實無強制之拘束力。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若未以法律規定或未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二年後,該法規命令失其效力。」基於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故《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如欲繼續有效,勢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但遲至92年1月1日以前,改制前勞委會均未增列相關法律或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故上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即屬無效。為亡羊補牢,嗣勞委會為使勞僱雙方於訂定部分工作時間之勞動契約時有所遵循,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92年3月4日再以勞動一字第0920011034號函,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權益手冊》,嗣又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以取代上開權益手冊,然就法位階而言,兩者均有欠缺法律位階或法律授權依據之法位階問題。


三、 目前所適用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係勞委會於103年1月27日勞動2字第1030130119號函所訂定。根據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對於部分工時勞工之定義:「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該注意事項第肆點則係對於常見之部分工作時間工作型態明示如下類型:

(一) 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或企業為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營運需求,所安排之班別;或企業為因應營運尖峰需求所安排之班別,在1日或1週之工作量尖峰時段中,工作某一固定時間。

(二) 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三) 分攤工作的安排,如兩人一職制。


四、 附帶一提,部分工時之勞工與臨時工之差別在於前者是全月到職,只是工作時間較全時勞工為少;後者指,未全月在職,不定時到工者(例如臨時工短暫受僱幾天)而言。根據第肆點對部分工時之型態描述,可理解例如公司在全時勞工以外,另外僱用每日工時較全時勞工為短之部分工時勞動者。又例如,未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之起訖期間,但事先約定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至少逾一個月)之總工時,如召喚性工作,公司遇有人手不足、訂單較多之時刻,臨時召喚部分工時人員每週或每月支援一定時數(但不得逾法定正常工時),均屬之。部分工時之勞工可採按時、按月、按件計酬,不限於按時計酬不可。


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李衣婷律師/睿益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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