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陳先生向王小姐承租店面經營餐廳,租約簽訂租期5年,按月給付租金,但在租賃期間內,陳先生若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3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雙方簽約後,餐廳生意良好,但隔年卻發生武漢肺炎疫情,導致生意一落千丈,入不敷出,甚至積欠租金,請問陳先生可否以疫情為由,請求王小姐調降租金,或不付3個月租金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說明分析:
近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2019年新型冠狀病毒疾病,又稱武漢肺炎)在全球肆虐,我國政府雖超前部署、防堵得宜,然疫情蔓延仍是導致國外及國內遊客數量銳減,民眾更是大量減少外出機會,對民間產業及整體經濟產生重大衝擊,尤其餐飲業更是重災戶之一,業績大幅下滑,有些業者更是入不敷出,無法負擔房租,此時店家是否可以疫情為由,向房東請求調降租金,或不付賠償金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關於「調整租金」部分,涉及到可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租金,依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皆為該原則之請求依據。其中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契約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可是但書規定,定有期限之租約則不能請求增減租金,反觀民法第227條之2,則未對此做出限制,只要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能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契約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然而,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是否為同法第227條之2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法律解釋問題涉及到不動產定期租約是否一律不能請求增減租金,法院實務對此問題未有一致見解,目前傾向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約,如果是基於價值昇降以外之因素者,仍可主張依據第227條之2調整租金。在本案例中,陳先生與王小姐在簽訂定期租約後發生武漢肺炎,受疫情影響營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因此陳先生可依此請求法院減少租金給付。
關於「提前終止租約」部分,涉及到該給付之金額是否屬於「違約金」。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迵異(節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在本案例中,陳先生與王小姐於租約中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為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性質上是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因此陳先生若主張提前終止租約,可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酌減之數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實際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
為了避免前述可能產生法律適用及結果上之不利風險,就調整租金部分,建議可於契約中增訂租金調整約定,例如: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發生,影響營業狀況者,店家可直接依約請求房東調降租金;就提前終止租約部分,則建議將該契約上約定之法律效果改為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條款之適用。
Tips:
承租店面事前須妥善訂約,可減少許多不必要的糾紛,故在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前,應先審慎瞭解自身契約上的權利義務,並評估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以擬定相應的預防措施。
文章出處:https://beboss.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155&s=13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