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之獨立性。

首頁 / 律師專欄
債權之獨立性。分類圖片
債權之獨立性。


A公司委託B公司代為安排其公司員工交通車之租借,並於該契約中載明於合約期間內,A公司員工租用該交通車不須給付金錢僅須簽發請款單予司機,司機於每月月底向B公司請款,B公司則於每月月初將已簽收之請款單向A公司請款結清之。今B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向C廠商訂貨,並以該請款單支付貨款,惟於B公司倒閉後,則C廠商得否持該請款單向A公司請求付款?
一、交通車服務之法律關係僅存於A、B公司間按依A公司與B公司之合約書規定,該交通車服務契約係僅存在於A公司與B公司之間,換言之,A公司所使用之交通車服務僅係以B公司為債權人,除非B公司將此債權讓與他人,否則A公司僅負對B公司給付之義務。惟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可知,縱B公司有將債權讓與C廠商之意思,該債權讓與應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則A公司如並未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或B公司債權讓與之字據,則其債權讓與之情事對A公司即不生效力。

二、C廠商所持有請款單之效力按依司機與B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司機得於每月提示其所持有之請款單向B公司請求支付車款,是故司機交付C廠商其請款單後,若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B公司)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根據債權讓與不改變債權之同一性之本質,債權讓與後法律關係存在於C廠商與B公司之間,C廠商亦僅得向B公司請求支付貨款,而不得以對B公司之請求權為基礎向A公司請求支付貨款。

三、 債權債務關係乃個別獨立存在—代結論
C廠商與司機間之買賣契約係獨立存在,故C廠商對司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367條)僅存於其兩者之間,司機所給付之請款單亦非屬指示證券,不具得向第三人請求之權利,且該司機亦僅係B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與A公司間不存有任何之契約關係,C廠商即不得以其對司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基礎向A公司主張請求給付。是故縱C廠商認該請款單係屬給付不能,此亦僅係司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C廠商依法僅得向司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將該請款單提示B公司請求B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不得向A公司請求之。 林詩盈律師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