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某甲在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約定平日每日工作時間約10小時。每月薪資為6萬元不等。然某甲平日實際工作時間達11小時。某甲因駕車不慎撞毀公司所有貨車,公司要求某甲賠償,並逕自某甲工資中分期預扣工資,某甲不滿向公司反應,公司要某甲不用來上班了,某甲認公司資遣不合法,經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均同意資遣,某甲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任職4年多以來,平日每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以外之加班費。公司同意給付資遣費,但拒絕給付某甲平日加班費。
說明分析:
勞雇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合意資遣,實務上亦允許此種合意資遣行為,並由公司給付資遣費。至於某甲主張其平日每日實際工作時數達11小時,依據勞基法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公司應給付逾正常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過去案例中曾有雇主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辯稱其不用付加班費(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如下:「雙方約定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備勤及延時等工資。亦即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備勤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但該案審理法院核閱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之案例事實,認為上開意旨適用前提應是勞雇雙方已「言明」逾正常工時之薪資包括在固定之薪資內,故不得嗣後再要求加班費。
以本件為例,假若公司是與某甲約定每日工作時數11小時,薪資約6萬元,只要該約定薪資高於勞基法基本工資標準,某甲就不得再請求任何超過8小時到第11小時之加班費。但本件勞雇雙方約定的工時是10小時、薪資6萬元,就超過10小時的部分並非當初約定之工時、工資範圍內,此時雇主雖不用再給付第9及第10個小時的加班費,但必須要給付第11個小時之加班費。因此,雇主應否給付超出正常工時8小以外之加班費,重點在於當初約定之工作時間到底是多久,超出約定工時就要另外付加班費,若沒有,就不用付。
另補充說明者為公司預扣某甲薪資作為車輛毀損之賠償是否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預扣工資,是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對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薪資作為賠償。除非勞雇雙方就損害原因及金額均不爭執,或雇主訴請法院確認賠償責任及金額後,雇主才可將其損害金額與勞工工資相互抵銷。因此,在本案例中公司就車輛毀損賠償責任之歸屬、損害範圍及金額與某甲確認無爭議前,公司不得逕自預扣某甲薪資做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