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裝飾品販售業者,其向大陸淘寶網購買具有「*田」之風扇商品在台販售,B係台灣廠商將「*田」商標申請註冊於電風扇等商品,且於A販售該商品之前即已取得該商標之註冊,B見A販售該具有「*田」商標之商品,經蒐集證據後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B所註冊之「*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A所販售的商品雖有使用該商標,法院實務認為,A的販售行為僅能證明A主觀上可能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或僅有過失,不能證明A的販售行為主觀上明知該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A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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