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而未使用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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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而未使用之法律效果


甲公司為國際知名化妝品廠商,擬於台灣使用『思蘭』商標,申請註冊時卻發現『思蘭』商標早在8年前便由台灣之乙公司申請註冊使用於化妝品商品,甲公司深感疑惑,因為依其事前之市場調查,並未發現任何使用『思蘭』商標之化妝品商品,深入調查後發現,已公司雖然申請註冊『思蘭』商標,但早已停止使用『思蘭』商標多年,甲公司除了與乙公司磋商購買商標權外,有無其他方式取得商標權?
商標權註冊之意義在於持續性的使用,在採取商標使用主義的國家,商標之先使用乃為取得商標權之事實要件,而採取註冊主義之國家,則多以商標註冊後,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構成商標權消滅之事由。換言之,商標權人對其註冊商標有實際使用與繼續合法使用之義務。蓋商標註冊後如不使用,對於商標權人並無意義,而消費者亦無從認識而徒增商標專責機關管理上之麻煩以及交易市場之困擾 。

為了促使商標權人持續合法使用商標,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謂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另外,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圖樣一致,部分使用、變換使用等與原商標圖樣喪失同一性之使用,可能會被認定為未使用。

本案例中,乙公司固已取得『思蘭』商標權,但因乙公司已停止使用多年,甲公司如有意申請註冊『思蘭』商標,可於送件申請商標時,同時申請廢止乙公司之『思蘭』商標權,倘若乙公司未能提出三年內使用之證明,如型錄、說明書、廣告等證據,則智慧財產局可廢止乙公司之商標權,屆時甲公司便無庸與乙公司協商購買『思蘭』商標權,而得自行申請註冊取得買『思蘭』商標權。

本文為賴安國律師投稿文章

賴安國律師 /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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