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奴比」圖樣為乙公司指定使用於填充玩具之註冊商標,甲卻以「史奴比」圖樣作成玩偶銷售,甲辯稱乙公司並未就立體造型享有商標專用權,甲所販賣之立體商品,並非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
商標是營業者為識別自己和他人之商品而使用之標識,其典型之作用在於使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而非作為商品本身,然而,在部分案例中,由於商標圖樣本身同時兼具有造型設計,直接將商標圖樣轉化為商品外觀,也可提吸引消費者購買,提高行銷機能,於此種情況中,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向來有所爭議。過往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商標重在商品於市場上之識別機能,而以人物造形或角色等為內容之商品化權目的,乃著眼於其市場上之行銷力與經濟利益機能,兩者屬於不同之概念,且平面商標之「使用」,亦僅限於平面之使用,而未包含將商標立體化之情形,故認為商標之商品化行為,並非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
然而,近來之司法實務見解則有認為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平面」模式,將平面商標圖樣商品化之行為,也有可能構成侵害標權。例如,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便揭示:「對於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若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作「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純粹作為裝飾或購買人表達情感,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者,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反之如將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則即屬商標之使用。另就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者,則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有關之商品即與附表二所示之「史努比」、「多拉A夢」、「小熊維尼」商標圖樣近似,此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第30至38頁),顯見該扣案之有關之商品已使用該告訴人取得專用之商標圖樣,且係用作表彰商品之來源,並非用以功能性或裝飾性之設計,而商標之使用,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並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參商標法第五條)即可,並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於「平面繪製」之樣。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就立體造型享有商標專用權,被告所販賣之立體商品,係未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承上,參照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新近見解,案例中甲之辯解並不足採。即甲將「史奴比」商品化如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即屬商標之使用,不因商標圖樣為平面而受影響,且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而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時,甲之行為即屬侵害乙公司商標權。
本文為律師投稿 賴安國律師 /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