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獨家授權未必等同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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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獨家授權未必等同專屬授權

 甲公司自100年1月1 日起係授權乙公司代理發行影音產品,授權合約載明:「…由甲公司獨家授權公司重製為影音產品,並由乙方進行散佈、出租、授權使用…」、「甲公司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就本產品之重製、散布、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僅獨家授權予乙公司。即非經乙公司同意,甲公司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並為散布、出租、銷售、發行。」、「本合約期間內,若有第三人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擅自將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或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產品為散布、銷售、出租、使用、授權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就侵害本著作著作權之第三人進行相關法律救濟程序。」等條款。嗣後,甲公司發現市面有丙在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上開侵害甲公司著作財產權的歌曲,甲公司乃對丙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告訴,訴訟攻防時,丙則抗辯甲公司已經獨家授權給乙公司,故甲公司已經失去提告權利,試問丙之答辯是否有理由: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然而,一般在簽署授權合約時,未必會完全使用與法條一致之文字,尤其在授權合約上,往往會有所謂的「獨家授權」用語,此時,即會發生「獨家授權」是否等同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專屬授權」的疑義。

 

 對應至本案事實,關鍵點則在於,甲公司與乙公司係約定「獨家授權」,如若為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之「獨家授權」等同於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專屬授權」,則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甲公司)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甲公司便無權利對丙提起告訴。

 

 而針對此一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為:「非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

 

 也就是,獨家授權未必等同專屬授權,依此,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之獨家授權合約,既無專屬授權之約定,而僅約定著作財產權人甲公司於授權乙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並未排除甲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故甲公司就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仍有告訴權存在,丙之答辯無理由。

 

 

賴安國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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