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之主要業務係銷售某統計軟體「SPSS」,B受雇於A公司,雙方於勞動契約中同意「B於受雇期間基於職務創作者,該等創作均以A公司為創作人,並由A公司享有該等創作所衍生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B在A公司任職期間,因為A公司業務需要,針對「SPSS」軟體製作上課「講義a」,作為公司對客戶教育訓練之用。嗣後,B被同為銷售「SPSS」軟體的C公司高薪挖角,B因此自A公司離職。B在C公司任職期間,根據原先創作的上課「講義a」的內容製作了另一版本的上課「講義b」。A公司發現競爭對手C公司發送給客戶上課「講義b」,經比對後認為該「講義b」係改作自「講義a」,因此對B提起侵害著作改作權的告訴。
爭點分析:
受僱人於受雇期間基於履行職務而創作著作,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屬於何人? 受僱人離職後,若有意基於該著作所闡述之原理進行創作,應如何避免侵害著作改作權?
- 職務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
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職務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係以契約之約定為優先,如無契約約定者,則依照該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前段規定,分別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 本案例中,A公司與B對於創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以契約約定A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公司與員工在勞動契約中往往會對職務上的創作(發明、新型、營業秘密及著作等)所生的智慧財產權進行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決定由誰取得權利。
本案中,A公司與B藉由契約約定「B於受雇期間基於職務創作者,均以A公司為創作人,並由A公司享有該等創作所衍生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因此,根據該契約條款係約定,B於受雇期間所創作之「講義a」係以A公司為著作人,並由A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
- 著作權保護的係創作之表達形式,並不及於創作所包含之思想,B的新創作是否構成著作改作侵害應視二創作的表現形式是否實質相似
按,著作元保護的係創作之表達形式,並不保護創作所包含的思想及原理,如B後續創作的「講義b」僅思想及原理相同,但所使用的文字表現及編排格式有相當大的差異者,則該後續的創作會單獨構成一新創作,並不會構成改作之侵害;反之,如果「講義b」所表現的格式或文字的表現形式與「講義a」大同小異者,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則由於「講義a」的著作改作權專屬於A公司,B所撰寫的「講義b」會因為與「講義a」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改作權的侵害。
結論:
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的權利。員工於離職後根據自己的技術思想進行創作時,應審視先前受雇用期間曾經進行創作了哪些著作、該等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主或自己。如果先前受雇期間曾經基於職務進行創作,且依法律規定或根據契約約定,該著作財產權屬於雇主者,員工應避免於離職後創作出與原先曾創作之著作在表達形式上具有實質相似之著作。惟,由於著作權僅保護表現的形式,不保護創作所闡述的思想或原理,員工後續如仍要基於自己所擁有的技術思想進行創作者,只要新的創作所表現的形式及格式與先前創作有相當大的差異,仍可進行創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改作權之侵害。
陳俊溢 律師
貝斯特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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