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經營腦硬體設備之銷售,為了促進電腦硬體設備銷售,甲會幫客人灌入未經授權的Office軟體,後甲遭查獲而被起訴,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對於擅自灌非法軟體之行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91條1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91條2項)。亦即,當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銷售而去重製他人著作時,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法院處以刑責較高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然而,對於該條文內所述「意圖銷售」此一主觀要件之解釋,是僅限於意圖銷售該遭重製之著作(即本案之Office軟體),或是亦包括意圖銷售其他物品(即本案之電腦硬體設備)??從法條文字來看,似乎並不明確。
不過,近來智慧財產法院在一件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起訴之案件中,針對此一爭議,作了相關論述:「….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案事實欄一之(一)、(二 )所示之重製犯行,審酌證人○○○係分別以1萬5百元及1萬9百元購得附表二編號T1、T2桌上型電腦,業述如前。 而依證人○○○於警詢證稱:手宇公司所販售之桌上型電腦,倘為空機而未灌作業程式者,價格大約1萬3千元等語( 見99年偵字第21788 號卷第8 頁),上開1萬5百元及1萬9百元價格顯係購買T1、T2電腦之硬體設備,即空機、未灌作業程式之對價,被告在電腦硬體內重製告訴人之軟體,係為促進電腦硬體設備之銷售,並無針對軟體銷售之意,因而與 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行有間。職是,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亦即,法院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中,關於意圖銷售之要件,解釋為以意圖銷售該遭重製之著作為限,如果是為了銷售其他物品,則不屬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
依此,依據智慧財產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甲是為了促進電腦硬體設備銷售,而幫客人灌入(重製)Office軟體,應該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普通重製罪處罰,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姓名: 賴安國律師 服務單位: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