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案例:甲為「心慌慌」等6 首歌曲著作權人,並將該6 首歌曲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乙公司,某日,甲在卡拉OK店內,發現丙有私自將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記憶卡之行為,甲乃自己提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之告訴。
我國著作權法針對行為態樣之不同,將侵害著作權行為分別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是指非經告訴人(通常是犯罪被害人或具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也不能作有罪與否的實質判斷;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是指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或是司法警察知悉後,則必須依法偵辦,即便被害人未提告訴時亦同。
著作權法中關於侵害著作權行為所設之刑事處罰,除91條第3項、91-1第3項等涉及以光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其他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本案中,甲所主張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須告訴乃論。
由於本案中之甲已將「心慌慌」等6 首歌曲專屬授給乙公司,是本案需探討者即為甲之告訴權是否會因專屬授權而受到影響?對此問題,我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9號判決認為: (一)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等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
(二) 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依此,本案中之甲雖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因其已將「心慌慌」等6 首歌曲專屬授給乙公司,甲無權對丙提起告訴,而本案既未經乙公司提起合法告訴,則檢察官自不得對丙提起公訴。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賴安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