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先生應其朋友B之要求,為B在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提供人事保證,並簽有保證契約。殊料,B君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為引公司代自客戶所收受之貸款予以侵佔後,並潛逃無蹤;為此,甲公司不甘損失,是向A公司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則A公司得否拒絕?或請求減少賠償金額?
關於人事保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即為於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致僱用人受有損害時,得向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請求代受僱人負賠償責任。而為表示慎重,並減少糾紛之發生,故對於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又,為人作保者,尤其人事保證是以將來不確定的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因此對於人事保證的期間及保證人的賠償責任,即應加以規定。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約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則就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該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而未定保講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且許保講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756之四),但為便於受僱人及僱用人另覓適當之保證人,故該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如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在保證契約訂立後,不論是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者,為使保證人得知悉並掌握責任之範圍及風險,故對於特定之事由,課予僱用人通義務: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 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位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釁用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 使權利者;
三、作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期間、 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 意者。而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 人之責任,保證人於受通知或知悉上述 情形時,均得終止契約。 倘有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的情事發生時,僱用人不即時通知保證人;或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應依比例負其責任,始稱公允。所以,有上述情形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而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且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以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畢竟人事保證是無償的單務契約,對於保證人而言,只有義務責任,並無任何利益。
就本件案例事實觀之,A先生為B君在甲公司擔任人事保證並簽有保證契約,對於B君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乙事,即須對甲公司所受損害,代負賠償責任。惟保證人A先生得主張甲公司必須先位他項方法行使以獲得賠償責任,如仍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時,方得令A先生負其責任。且所負賠償金額,以B君當年度於甲公司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若本件情事發生而甲公司未及時通知A先生,或甲公司對B君之選任或監督亦有所疏懈者,A先生除可終止人事保證契約外,並可向法院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 名陽法律事務所陳璧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