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租稅優惠措施-談「智慧財產權入股緩課」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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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租稅優惠措施-談「智慧財產權入股緩課」之適用

一、前言:

    我國公司法第156條第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依據上開規定,股東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

 二、適用主體:

    根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所規定「智慧財產權入股緩課」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立法目的,除了促進創新研發成果流通外,並藉此協助新創事業取得創新技術、提升國內企業動能,更有助於企業加速投入研發,藉以刺激經濟成長之效果。

    根據103年6月4日總統公布增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2項規定,中小企業或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按全部之轉讓價格或時價作為當年度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申言之,本條之適用,除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之「中小企業」外,應包含「個人」。

三、要件:

(一) 申請緩徵之要件:

    根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中小企業或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或個人綜合所得額課稅。

    換言之,中小企業與個人以智慧財產權入股時,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並非不予課稅,而係暫緩課徵,課徵之時間應於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二)「讓與智慧財產權」之認定:

   廣義而言,舉凡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相關法規所保護之無體財產權益,均可謂之「智慧財產權」,根據經濟部針對「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所稱之「智慧財產權」函釋,係指由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所產生財產上價值,並由法律所創設之權利者(現行包含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與植物品種權等)。為符合時代保護所需,日後透過法律創設保護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亦屬之。

   再者,由於智慧財產權受讓之態樣甚多,包括「讓與」、「授權」或「繼承」,基於受讓態樣不同,法律效果各異;財政部亦曾作出解釋,針對「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2項所稱之智慧財產權「讓與」,並不包含「授權」在內。

四、申請日及應備資料:

    依據「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中小企業申請智慧財產權入股緩課,係由受讓智慧財產權之股票發行公司為申請人,並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增資函之日起,至次年度5月底前,向公司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緩課申請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增資資料申報表。

(2)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如未涉及修正公司章程者免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增資資料。

(3)智慧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移轉登記前後權利證書影本各乙份或律師調查智慧財產權讓與之法律意見書(附權利證書者免附)、鑑價報告等相關文件。

(4)經簽證機構簽證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或無實體發行登錄證明。

(5)其股東為中小企業者,應一併提供該股東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基準之證明文件。

五、小結

    中小企業過去在台灣經濟發展中扮演重要角色,創造了所謂「經濟奇蹟」,近年來由於景氣持續低迷及長期失業率攀升,政府乃增修為期10年的租稅優惠措施,使產業能藉由相關租稅優惠政策,促進產業技術升級,以期達到產業升級與刺激經濟景氣的效果。

方雍仁律師

(本文全文原登載於「中律會訊雜誌」第19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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