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明自98年2月受僱擔任銑床機操作員,98年7月20日使用手套上工,不慎手套連同手部遭機器捲入,經送醫院急診後仍造成右前臂截肢之結果,期間雇主主張是因為志明操作不慎造成傷害拒絕負責
請問
1、本次志明所受意外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
2、若屬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志明可以向雇主請求哪些項目之補償?
3、雇主可否以志明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主張拒絕負擔勞基法上補償責任?
4、除職災補償外,志明對於雇主是否有其他法定權利可以主張?
5、志明受到職業災害後有無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1、按勞動基準法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可知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概念,似可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志明如在就業場所中因執行業務所受有之傷害,即係在雇主指示履行契約之場所,因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致生死亡傷殘者,均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職業災害」。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61條第1項:「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明志明受有職業災害,在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得請求雇主按月支付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而原領工資數額之計算,以志明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參照),另志明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諸如:掛號醫藥費、住院費),雇主亦需全額負擔。惟志明若因此得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醫療給付,雇主得就上開勞保給付數額主張抵充之,避免有勞工雙重得利之情事。
3、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實務間素有爭議,惟經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否定說,即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雇主自無權再以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係因志明過失所造成,而有主張過失相抵拒絕負責之餘地。
4、再者,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雇主,如雇主疏未對志明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且無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套,雇主顯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有過失。則志明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外,亦得主張:
(1)民事部分:志明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要求雇主對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諸如:醫療過程往返計程車費、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營養品)為賠償,且志明身體權受到有過失之雇主不法侵害,縱非財產上之損害,雇主仍須負擔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賠償責任。
(2)刑事部分:志明得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5、綜上,志明因職業災害顯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自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建議志明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向雇主申請公傷病假,俾免遭雇主以曠職為由解雇,上開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內政部75年6月30日 台(75)內勞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函釋參照)。請假期間志明可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得受領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數額,剩下不足部分再依法向雇主請求補償。如雇主不依法履行給付義務,志明得向所屬縣市勞工局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而有訴訟必要,各縣市均訂有「勞工職業災害訴訟補助實施辦法」,亦得依此向所屬縣市勞工局申請訴訟補助。 未經本人同意請勿轉載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 劉師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