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公司聘請職員時,要求職員提供保證人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期限為五年,於簽約後第四年時該職員偷竊公司財物,我們向保證人求償,他竟以超過三年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且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是本案例情形,雖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之保證期間為五年,但依法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其保證責任已終止,故公司不得再為請求,此點公司行號務必特別留意。附帶一提者,有時人事保證契約未必約定有保證期間,於此情形保證契約於三年屆滿亦自動失效,且因未定保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於三個月前通知公司終止保證契約。 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林家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