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法制:卡債等小額債務的清理機制〈民事更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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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法制:卡債等小額債務的清理機制〈民事更生法〉


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的鄰近國家—日本,於近十年間,處於經濟不景氣、失業率節節上升的情況下,也導致申請破產及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的人數大幅增加。因此,早於2000年,日本法務省開始修正其破產及債務清理法制,並於2005年修正實施「民事更生法」,以期提供債務人迅速合理的程序,並確保債務清理之實效及公正性。
日本「民事更生法」所規範之更生程序
依據日本「民事更生法」之規定,債務人於經濟拮据無法如期償還債務、卻又因不符合申請破產之條件時,得向法院申請開始更生程序。另方面,債權人亦可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請開始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法院得依據債務人的申請文件裁決開始更生程序或駁回申請。

一旦法院宣告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即應於債務清償日或法院指定日以前,提出更生方案。法院將召集債權人會議,聽取債權人針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的意見,並進而決定是否核准該更生方案。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核准後即得免責。但依照日本「民事更生法」更生程序之定義,免責並不代表更生程序已終結。換言之,於正式終結更生程序前,債務人、其監督委員或管理人、及債權人仍可向法院提出更變更生方案之申請。除了下列情形外,債務人仍須獲得法院裁定才得以終結更生程序:

1、如法院於核准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時,有指派監督委員或管理人協助債務人依照核准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則該監督委員或管理人可職權決定結束更生程序。

2、債務人在法院有指派監督委員或管理人之情形下,亦可於更生方案獲准許的三年後,如監督委員或管理人並未依職權結束更生程序時,自行向法院申請結束更生程序。如經法院核准,則更生程序得以結束。

減低道德風險-日本「民事更生法」對債權人之保障
日本的「民事更生法」與我國同採免責主義。於規定上甚至比我國更保護債務人,但債權人並非完全無保障。根據日本法務省於日本國會所提出之「民事更生法」概要所言,為確保債務人據實履行核准之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成立後,法院仍可指派監督委員或管理人協助債務人。

日本法務省更指出「民事更生法」中備有完善之債權調查及確定制度。依照該制度,法院書記官應於債權調查及確定後列出載有債務人及其債權之表格(「債務人表」),並附加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表與法院判決有同等效力,換言之,債權人可強制執行更生方案。此外,如債務人未據實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取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日本獨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不同於其他國家所推行之個人債務清理法或相關規定,為考量債務人基本生存所需,日本於2005年修正之「民事更生法」中,增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依照該規定,於法院核准開始更生程序後,享有自用住宅抵押權之債權人即無法行使抵押權。此外,債務人可與債權人協商,於更生方案中調整新的利息利率及延長清償該筆自用住宅借款之償還期。

債務人更可依據「民事更生法」中的規定選擇不同延緩償還方案且不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可選擇之償還方案如下:

1、如於法院宣告核准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原自用住宅借款償還期已到期,則債務人須於更生方案核准後三到五年內償還自用住宅借款本金,利息(更生方案核准前以原定利率計算,核准後以更生方案中約定利率計算)與罰金。

2、如於法院宣告核准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原自用住宅借款償還期還未到期,且債務人無不履行債務之情況下,則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中約定之償還日前,償還自用住宅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更生方案中約定利率來計算)。

日本的「民事更生法」中有許多與我國司法院所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有諸多相似之處,但相較於我國的草案,卻多了許多層保護機制,譬如債務免責及程序終結之制度,與由專門監督委員或管理人分擔法院之功能。

於此日本法一方面給予債務人重生希望的同時,另方面也妥適顧全到債權人的權益,並預防債務人濫用更生制度而導致之道德風險,相當值得我國立法時參考。

本文轉載至【2006-06-04/經濟日報/C7版/金融廣場】 林繼恆博士是東吳大學兼任副教授,恆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沈依穎顧問是加拿大麥基爾大學法學士,早稻田大學亞太研究所碩士班候選人,紐約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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