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不論公司與您約定用哪一種方式給假,一旦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即須就您未休畢之日數進行結算。
由於勞工可享有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會因其到職日與離職日而有所差異,為確保勞工權益,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仍應依勞工「到職日」及工作年資,計算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並就尚未休畢之日數結算工資。
就本例而言,您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到職,並預計於114年4月31日離職,因離職時年資已屆一年,所享有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滿半年時之3日,以及滿1年時之7日,共計10日;其中,滿1年之7日特別休假,尚不因您於年度內離職而變成為只需比例計給,故仍有7日之權利,若還有未休之日,便須以日折算工資予您。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A:
您好:
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的「給假」方式可分為「週年制」,與「曆年制」。然而,週年制或是曆年制僅涉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特別休假的「日數」,並不影響如何行使。
三、依據您提供的事實,您的到職日是111年8月1日,於113年8月1日時因仍在職,繼續工作滿2年,而有10天的特別休假。至114年4月30日時離職,為繼續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年,仍有10天的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採年度計算給假,只要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10天的休假。而您未於年度休完特別休假,則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處理。亦即,您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這段期間,都可以行使您10天的特別休假權利,您也可以在114年4月30日離職前將這10天特休休完。如於離職時仍未休畢,才會有依比例折發工資的問題。
四、如公司苛扣您的特別休假日數,您認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時,可以檢具相關事證,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例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勞工局)。另如公司在您離職之後,就您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依法折發給工資,您可以向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以臺中市為例,可以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站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聯繫
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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