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原為計時人員,公司因我排班時數過少,認為勞保金額過高不想負擔後,請我離職,我向公司所要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他反向變更要我離職的理由說因為我拿取店內食物未經同意,要告我業務侵佔,但其他同事也是這麼做,我該如何應對
A:
您好:
一般而言,資遣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進而依同法第16條處理預告離職期間(或預告工資)、第17條給付資遣費。故您所述情形是否屬於「資遣」?容有疑義。
倘若非資方依前述規定發動資遣,勞方亦有可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主動終止契約,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故您的情形,應先決定請求資遣費之法律依據與主張為何,進而適用相關規定。
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時依同法第25條規定雇主應交付之。
至於業務侵占,規定在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及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將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為要件,是否構成應端視個案情節及證據而定,惟雇主倘若正式提出告訴時,您應會收到警方或檢方通知到庭說明之相關文書,並須配合後續刑案偵查程序以決定是否構成犯罪。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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