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
應該要從雙方合作的模式來觀察,如雙方間合作關係具有上述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法律上就會認定雙方關係為勞動契約,可依勞基法規定適用請求國定假日的薪水。如果雙方間不具從屬性,就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因此向補習班求償報酬,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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