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您所詢資遣情形,則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於有此等情形時得由雇主發動,此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換言之,一旦雇主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關係時,如若資遣合法時,就會發生雙方契約終止之效果,且雇主有於期限內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則雙方勞雇契約如因資遣終止後,重新詢問有無兼差可能時,解釋上應屬新的勞動契約關係,不影響雇主已經發生的資遣費責任。又因兼差契約屬於新的勞動契約關係,解釋上年資應重新起算,隨之影響預告期間以及特休等計算,自屬當然。惟如您有疑慮時,建議您確保資遣費取得以及年資計算,甚或透過書面化契約方式為之,較有保障。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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