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勞基法第15-1條規定:「(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第2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由上開規定可知,您所詢「受訓合約」或有其他公司規定,性質上或可能有類似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其效力須端視是否符合前述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的要件,並同以同條第2項各因素進行考量其合理性,倘若不符合時依同條第3項為無效,您可依照個案斟酌是否有主張無效之空間。另前述勞基法第15-1條第4項亦有針對不可歸責於勞工提前離職時,不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的例外規定,此係在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有效之前提下,另一個可能的解方,惟此須證明提前離職「不可歸責於勞工」始能適用。是您所詢問題,應得以前述相關規定綜合判斷之。倘若雙方對於是否屬於合法的最低服務年限合約有爭議時,係由法院依據個案證據進行判斷。
又若認為此違約賠償金額過高,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由法院來酌情減輕。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A:
您好,以下回覆提供您參考:
一、參考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重勞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觀之,密集訓練課程之學費為88,000元,需自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中預扣,依約服務期滿給予獎勵退回全額學費,則密集訓練課程之費用需由被告預先支付,並以「依約服務期滿」為原告訓練負擔費用之停止條件,難謂係由雇主(即原告)無條件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
二、依您問題所述,培訓費用是由勞工先自行負擔,與雇主應無條件為勞工進行專業訓練培訓不同,故公司要求賠償2倍薪資並不合理。
*結論=>雇主以支出培訓費用要求員工留任,但支出費用應該由雇主無條件支出,若是要求員工先支出,後續任職期滿再返還,並不符合勞基法最低服務年限的規定。
陳昭文律師(東金法律事務所/03-8352250/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八街39巷3號)
追蹤粉絲專頁『東.金律生活-東金法律事務所』獲得更多法律常識!
https://www.facebook.com/aurorahappylife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