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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公司借貨,貨數量不對被要求賠


劉OO 發問於 2024-04-29 | 高雄 | 其他

Q: 您好,請問公司因為每個月貨款問題,有時候可能因為當月貨款較多,希望下月再叫貨,
但因為當月就急著需要貨,所以會先以借用的方式跟廠商借貨,然後次月再補下單並付款。

二月時公司因為急用,所以要我先跟廠商借用20個,2個裝1箱,所以共借10箱的貨,
但因廠商送貨來時,只用了記事本填寫並讓我簽收,當時記事本上是寫著20箱,我以為是20個所以簽了名,
請問公司因此要我賠償沒有借的10箱貨是合理的嗎?

我認同我有疏失,沒有看得更清楚的情況下就簽名,
但因為公司想省貨款所以要我先向廠商借貨,感覺在這樣的情況下要我負擔全部損失不太合理,
所以想請教您的專業,麻煩您不吝指導,感謝您。

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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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 按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2. 經查,若本件當事人與公司間之勞務契約為有償之僱傭契約,當事人執行職務時,疏未確認廠商所寫貨物數量,即予以簽收,自有未盡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之注意義務,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且因而致公司受有負擔額外債務之損害,故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3. 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4. 次查,本件公司為了省貨款而指示當事人先向廠商借10箱貨物,此並非給予當事人得不經確認借貨數量即簽收之助力,且公司之行為於通常狀態下,亦不當然發生超額借貨之結果,兩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公司之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5. 再按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查本件損害係因過失所致,是倘若賠償金額過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
6. 末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此,若本件當事人與公司間之勞務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當事人仍應就其未盡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僅依您所提供案情回答,實際情況仍應依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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