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固有可能
A:
您好:
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定有明文。依您所述,「保全公司」營業項目應為保全業,似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不同,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
基此,假設您提問:公司因高薪(低)報構成詐欺罪要件,縱有內部員工協助向主管機關申報,因該公司並非犯罪組織,雖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罪,如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公司為犯罪組織,則難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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