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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合夥開店股份問題


曾OO 發問於 2024-03-14 | 臺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請問律師:
我們10人合股,開立一間眼鏡行,推派一人當立負責人(每人持股各不一樣)

每月有分潤明細,月報表,每人股份比例表格
(無正式股份合約書)

生意目前正常營運,正常分潤,而掛名的負責人想要用解散與結束營業方式甚至用不續約店面,踢出所有股東,他想自己重新簽下店面。目前其餘股東是想要繼續經營,請問這位負責人是可以這樣做的嗎?!

而我們是否能開股東大會,阻止他個人私慾,重新推派一人擔任負責人重新簽約租賃房屋,繼續經營。

另外如開股東會,股份金額不管多寡,都是是算股東人數之一嗎?

公司治理 公司變更(合併、解散、清算、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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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首先您需先確定的性質是何類公司或商號,依您所續應為商號
2.商號應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民法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3.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4.但按您所敘並無書面契約存在,則您需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就合夥契約存在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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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似乎是關於合夥之糾紛,謹以一般合夥為前提,初步回覆如下,並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面談諮詢,方能就具體情況為判斷、建議:

一、若您們其他合夥人不希望由目前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負責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74條規定:「(第1項)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第2項)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如果有正當事由且其他九位合夥人都同意,可以決議將該負責人解任。

甚至,依民法第688條之規定:「(第1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2項)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如果有正當事由且其他九位合夥人都同意,可以決議將該合夥人開除。

二、關於合夥之表決權,依民法第673條規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三、至於若實際上貴眼鏡行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亦需有正當事由,方能將其解任,謹一併簡要說明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第2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4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至於表決權之部分,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二)有限公司之部分:

得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至於表決權之部分,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面談諮詢解決爭議之方法。】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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