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勞基法第20條係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也就是區分成留用的跟沒有留用的兩種,只有沒有留用的才有資遣問題,留用者則繼續承認年資。
惟上開條文係在規範雇主,也就是由新舊雇主決定特定員工是否留用,進而依照留用與否做不同處理,並非由勞工來決定。倘若您自行提出要離職,而非雇主表示不留用要資遣您的話,解釋上會變成自請離職,因非屬資遣,自然不會有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問題。
至於被告知4月才是離職日的勞工,依上開規定屬於資遣,必須遵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預告離職期間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倘若預告期間不符合此規定的話,依同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則須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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