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復依同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準此,就本問題而言,應先區分究為一般正職人員或是輪班、排班之人員。因一般正職人員是沒有輪班、排班且固定周休二日的正職員工,依法均應就國定假日予以休假;至於排班或輪班之人員,則須先確認國定假日當天是否為原先排定的休假日,若是,屬休假日出勤,應支付加班費;若否,則不算加班。
又勞動基準法雖僅規定「延長工時」和「休息日」部分須經員工(在此是指一般正職人員的情形)同意才可用補休時數的方式代替加班費給付,但對於「休假日」部分亦未有禁止此方式,故解釋上似亦得為之。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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