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是如員工就其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據為己有,恐涉業務侵占罪犯行。
實務上,即有某公司員工就其所保管之該公司營收現金據為己有,經法院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而判處8月有期徒刑在案(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乃該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基於行使薪資、資遣費債權之意思保有系爭現金,並非侵占行為云云,惟法院調查後(仍)認定其並無任何行使抵銷權之事實,因而不採信此辯解。
依本問題所示,員工係因從營業所得拿薪資但忘了告知老闆,果屬事實,且可證明為真,則員工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法院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會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經綜合考量為判斷(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侵占罪係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故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 字第 675 號過往判例意旨參照)。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提供具體建議,更細緻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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