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先生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駐大陸台幹,3個月前中風,現在回台就醫住院復健中,請假至12月底,但身體狀況還無法開始上班,總公司要求他1月份開始辦理留職停薪,是否符合法規?(一般傷病假,不是可以2年內請病假1年)
據××公司稱,他屬外派駐陸台幹,合約與大陸公司簽約,一年一簽,不屬於台灣總公司員工,因總公司有幫他保勞健保,在台灣也有領薪水,請問我先生是否屬於台灣總公司員工?(返台時也有回總公司報到述職)
再請律師協助,謝謝
A:
您好∶
依據勞動部於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
「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給付,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案內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並分別成立勞動契約,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者,則有關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故上開函釋的意旨,台灣公司與海外公司(含大陸公司)的勞動契約、薪資給付是要分開看待,勞動部認為如果在台灣及大陸都有領取薪資時,就屬於「雙重僱用」。
所以,依您所述情形,除了可依據上開勞動部函文內容意旨主張外,在法院訴訟時尚須注意台灣公司與您先生間是否有可認定勞動從屬關係之情形及證據。
另若可認定與台灣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四、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及同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確實可依上開規定請假。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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