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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消費者糾紛.公平交易 賣家說靴子是貼身物品,無法退貨

賣家說靴子是貼身物品,無法退貨


顏OO 發問於 2023-12-04 | 臺中 | 其他

Q: 我昨天收到了網購的一雙長靴,但在家試穿後發現版型不太合適,便馬上向店家提出退貨的需求,但店家卻回覆我說鞋子為貼身物品,售出無法退貨。一般民眾所認知的貼身物品,通常為內衣褲等等,再加上賣家也沒有特別標示他賣的靴子需歸類為貼身物品,若賣場裡的每樣產品他都主張是貼身物品,那消費者不就都無法退貨了嗎?
1.請問賣家這樣的說法是合理的嗎?
2.賣家還要求退貨的人須自行負擔運費,是否合法呢?
3.退貨後的錢,賣家若主張需強制轉為購物金,只能在賣場中購物使用,無法變現,此行為是否侵犯消費者的權益呢?

消費糾紛 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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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根據消保法相關規定,貼身衣物不受七天鑑賞期之保障,而貼身衣物通常指內衣褲、襪子、刮鬍刀、泳裝等,依通常觀念,靴子並不屬於前述的貼身衣物,自應有七天鑑賞期之適用。縱使店家認為長靴與其他類鞋子相較,接觸肌膚之面積較大,而屬貼身衣物,也應該在網站上明確標示清楚。

消保法第19條亦明文規定,於七日鑑賞期內,消費者辦理退貨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因此寄回商品的運費應由賣方負擔。又如同前述,靴子不屬於貼身衣物,故商品金額不得強制轉為購物金,應提供消費者返還現金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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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判決趨勢,靴子性質上難認係屬於如一經拆封即難再次銷售之「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故業者無理由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有合理例外情事而排除解除權之適用。從而,關於您網購的靴子,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收受該商品後七日的猶豫期間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業者償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1.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2.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消費者即不享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行使7日猶豫期間之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定七種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適用。

3. 可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適用之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6款所稱「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係指例如刮鬍刀、內衣褲等貼身衣物等性質上如一經拆封即難再次銷售之物(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小字第110號小額民事判決參照)。
於具體個案:
(1) 非固定式的手持「攜帶型屁屁洗淨器」,在操作過程中,使用者將因人而異,不無有直接碰觸肛門或身體其他部位,甚至是排洩物之可能,故攜帶型屁屁洗淨器屬個人衛生用品(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7號判決)。
(2) 但固定式的免治馬桶座,屬衛浴空間之電器用品,與內褲、刮鬍刀等衛生用品顯然有別(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員簡字第13號判決)。
(3) 且「吸乳器」(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判決)、假髮(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783號判決)、背心、毛衣(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判決)、童裝(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89號判決)、以衣服為內容之福袋(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判決)等,均不被認為是屬個人衛生用品而為可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合理例外情事。
從而,依判決趨勢,相較於免治馬桶座、吸乳器、假髮、背心等衣服等,均不被認為是屬於性質上如一經拆封即難再次銷售之物,則靴子性質上亦難認係屬於如一經拆封即難再次銷售之「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故業者無理由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有合理例外情事而排除解除權之適用。

4. 更何況,縱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6款所稱「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但企業經營者必須事先告知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適用,始得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有合理例外情事而排除解除權之適用。依您所述。「賣家也沒有特別標示他賣的靴子需歸類為貼身物品」,亦即業者並未事先告知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適用,故您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收受該商品後七日的猶豫期間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又業者如要求消費者退貨時須自行負擔運費,已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規定,該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

5. 另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業者應償還消費者已繳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業者若主張解除契約後應償還消費者之已繳價金轉為只能在賣場中購物使用之購物金,是排除上述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任意規定,必須徵得消費者的同意,或事先於契約中明定。又業者如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明定解除契約後應償還消費者之已繳價金轉為只能在賣場中購物使用之購物金者,如認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則推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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