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在入職時詢問過公司沒有競業條款,第一份工作契約亦沒有任何"競業條款"的字眼與規定。但新的工作契約中,立約書人簽字後的員工守則內訓練服務年限規定提及"OO證照3年、競業條款2年",但是我在新簽署的工作契約時也並沒拿到競業條款相關簽署文件。這樣競業條款具有效力嗎?
A:
您好:
雇主要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勞基法第9-1條之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依上開規定,可知若您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中起初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公司事後要增加,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且符合勞基法第9-1條,方屬有效,因此,您若未同意您與公司間所定之勞動契約增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公司不得逕予員工守則內增加此種限制。
以上仍須個案考量,建議您向專業法律人士為諮詢,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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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提供以下初步看法供參: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根據所提供資訊,新簽署的工作契約若僅要求員工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如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四款要求,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
以上僅為原則性、通案性回覆,具體情形仍應以實際個案為準,若有任何疑問,歡迎至本所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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