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消保Q&A所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解除權,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若因檢查之必要而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所必要,宜依個案加以判斷…二、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解除權雖不消滅,然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
換言之,如拆開包裝於個案係為檢查商品,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規定退還商品,惟如因此減損商品價值,則企業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案減損比例償還價額,以您所提的案例,如為唇膏經開封並試用後,對於企業而言,此商品經退貨後企業已無法再賣出,所減損之價值為全損,如消費者仍須辦理退貨,企業可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主張不予退款以彌補損害,惟此部分仍建議於販售頁面有清楚說明,以避免後續爭議。
以上,如後續需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絡
蘊捷法律事務所
Win Trust Law Firm/ Passion. Compassion. Profession
Line ID:htkaolaw
Email:htkaolaw@gmail.com
電話:0972-258-226
A:
關於拆封過的唇膏等化妝品,如一經試用,因性質上恐難再次銷售,依判決趨勢,可能被認定是「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惟企業經營者必須事先告知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始得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有合理例外情事,而排除解除權之適用。
1.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行使7日猶豫期間之權利者,其前提必為交易型態屬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2.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定七種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3.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6款所稱「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之合理例外情事,係指例如「刮鬍刀」、「貼身衣物」等性質上已難再次銷售之物(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小字第110號小額判決)。於具體個案:
(1) 非固定式的手持「攜帶型屁屁洗淨器」,在操作過程中,使用者將因人而異,不無有直接碰觸肛門或身體其他部位,甚至是排洩物之可能,故攜帶型屁屁洗淨器屬個人衛生用品(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7號小額判決)。
(2) 但固定式的免治馬桶座,屬衛浴空間之電器用品,與內褲、刮鬍刀等衛生用品顯然有別(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員簡字第13號員林簡易庭判決)。
(3) 且「吸乳器」(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臺中簡易庭小額判決)、假髮(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783號判決)、背心、毛衣(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小額判決)、童裝(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89號小額判決)、以衣服為內容之福袋(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小額判決)等,均不被認為是屬個人衛生用品,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
4. 目前尚無針對被拆封且試用過的唇膏等化妝品是否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6款所稱「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之合理例外情事的相關判決。但依判決趨勢,相較於固定式的免治馬桶座或吸乳器等電器用品,唇膏等化妝品性質上毋寧較接近刮鬍刀,如一經試用恐難再次銷售,故可能被認定是「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之合理例外情事。惟企業經營者必須事先告知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始得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有合理例外情事,而排除解除權之適用。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