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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顧主拖欠薪水,主動中止勞動契約

顧主拖欠薪水,主動中止勞動契約


涂OO 發問於 2023-09-10 | 彰化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1. 勞工於2023年6月開始工作,原定每月底支付當月薪資,隔月15日支付代墊費用,顧主於2023年6~8月皆拖欠薪資與代墊款,並告知2023年8月底中止勞動契約。請問勞工是否能主張此為「非自願離職」,並要求顧主提供「非自原離職證明」、「服務證明」與「資遣費」呢?
2. 顧主告知2023年8月底中止勞動契約,並未在10天前預告,也未提供謀職假且拖欠薪資與代執款,卻要勞工於9月份進行工作交接。請問勞工是否需要回應顧主交接之要求? 交接期間是否能要求顧主支付薪資?

勞動契約 離職與資遣 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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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您的問題涉及勞動法規,回答如下:
依據您所敘述,主要分爲開立離職相關文件、資遣費、預告期、謀職假及工作交接,詳細主張仍需依照具體情形判斷,以下先提供給您初步判斷。

如果公司拖欠您薪資等款項,並通知要終止契約,很有可能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您可以主動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即公司違法被迫離職,以上公司主動發動資遣或您主張被迫離職,都可以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您後續申請失業給付。

至於服務證明書,按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不問係被迫離職或公司主動發動資遣,都可以請求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若公司拒絕開立,將遭到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您亦得透過勞資調解促使公司開立,程序更爲簡便,若調解不成立,亦得透過訴訟請求雇主開立服務證明書。

就資遣費部分,若公司主動以歇業或虧損等情況資遣或您主張因積欠工資被迫離職,公司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就資遣費計算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就預告期部分,若您主張被迫離職,則依法無法主張未依預告期間通知之;若係公司主動發動資遣,且未依法於10日前預告,則公司必須給付您預告期間之工資(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第1、3項)。

就謀職假部分,若您主張被迫離職,則無法主張謀職假;惟公司主動發動資遣,雇主依法應給與謀職假,謀職假的請假時數為「每星期提供2天工作天」,也就是7天內最多2天,不僅可在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請謀職假期間工資也應該照給(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第2項)。

再者,交接員工離職時,對於公司的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的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員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員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且業務交接手續的完成,並非單純以是否已履行公司所開列的交接清單詳列之事宜為憑。最後,公司不得因員工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附隨義務),就不發給員工薪水(前勞委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參照)。

以上就您所提供資訊回覆,但具體情形仍需以個案實際情況為主。

*參考條文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1項第5、6款「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前勞委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三 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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