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 目前是在(有)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八里(廠務部).要遷廠到桃園蘆竹區(與料場部合併),雇主有意交通費用補貼,但上下班通勤長,且家中有未滿12歲孩童需照顧,對家人日常生活已產生相當影響,想請問如果不跟過去,
是否可以依法向公司要非自願申請書及資遣費呢?
資方有找我談談 想不想跟著本廠遷移,續職一事。
我回應說若無法跟著廠 遷移 能不能 給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遣散費 ,資方就立刻反駁 說 這不算遷廠啊,這算…配合推案遷移工作地。
但 勞方並非覺得如此 所以 懇請第三方公正公開的調解委員來調解。
貴公司 現址是製造.研發與維修等之重要業務 在現址 工作最久的員工也已待17~18年之久,不曾聽聞有遷移之事跡。所以才會想說 雇主怎麼說 會隨推案開始/結束 而隨之遷移 。不是只有現場推案 / 施工的主任工作人員 才需要 因推案不同而遷移的嗎?
貴公司 在員工入職當下簽定的條款也並未提及,日後若有遷址的之條款 。(解意:並未提到 因每件推案地開始與結束我們在這裡的員工就必需遷移另外的地方工作 )。
貴公司 搪塞不當理由 不想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遣散費 可能想省下麻煩與一筆費用 卻反駁地說:我們這不算遷廠,只能算因應推案結束 要改地址工作,這 根本 就是沒經查驗就 隨便說說 想讓勞方打退堂鼓罷了。
資方有意希望我繼續留下工作而提出車資補貼一說,但因勞工本人因提出若更改之後的工作地點對勞工及其家人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 ,家中 有幼童未滿12歲需要照顧 ,所以,就算雇主已提出必要協助,(以資方是未違勞動契約一說來說勞方聽) - (資方以為這樣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項原則。)
勞方亦可 使 法律中的 保險法 勞工因雇主遷廠而選擇自行離職,不論 是否 已提供必要的協助, 都仍屬於 失業期間 依法 可提出 申請失業給付。
以上
A:
您好:
就業保險法第13條:「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時,縱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拒絕接受,仍能請領失業給付。」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為工作地點距離住居所達30公里以上稍嫌過遠,無法強人所難。由於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並未就「過遠」詳細定義,則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3條之「30公里」之標準應可參考。
另因實務見解對於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四款:「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其中之必要協助,究竟係提供車資補貼、提供交通車、或是考量到通勤時間而有進一步協助,尚未有共識;又同條第五款「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涉及勞工是否須為新工作地點遷移住所、勞工家中是否有待照料之長者或幼兒等事項,因此,您究竟是否可以依法向公司要非自願申請書及資遣費,有待個案判斷。建議您可以攜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為諮詢,已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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