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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公司名字跟負責人


李OO 發問於 2023-08-05 | 宜蘭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請問公司換抬頭(統編),
負責人也換店名也換, 員工有遣散費嗎?原本老闆(負責人)變成股東,股東變成老闆 (負責人) 公司也換名字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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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依您所述,應區分兩種不同情況,第一種情況是「雇主換成另一間不同的公司」,第二種情況是「雇主名稱進行變更,但仍是同一間公司,沒有換成另一間公司」。

如果是上述第一種情況,可能已構成「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依照勞基法第20條(註一),續用之舊員工(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尚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但如果新雇主未留用勞工,或勞工拒絕留用,則依照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第1項(註二)、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註三),舊雇主應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

如果是上述第二種情況,雇主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3018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2號13樓之6
Tel: (04)2201-2830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一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註二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註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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