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單位得實施二週變形工時,特定事業單位得實施四週、八週變形工時,但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又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即加班)(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但延長工時(即加班)與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定有明文,若勞工延長工時工作,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但若您的雇主與您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您也屬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或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勞資雙方得另行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依您所述屬於水電燃氣類工作,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公告之工作者,故請您檢視與雇主之勞動契約書面內容,是否有違反契約關於工作時間(雇主備置之A、B卡記載之工作時間要合併計算)、加班費等約定?有無報備主管機關?若無違反,雇主似無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工時之規定。反之,如果您實際上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公告之工作者,查雇主利用不同打卡單(俗稱AB卡)規避給付加班費予勞工,已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使您同意一個月上班28天,雇主仍已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2、36規定。最後,如果您對於自己是否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仍有疑慮,建議您直接向當地勞工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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