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們是旅行社,客人早前和我們下單,提供了航班資訊和護照等資料讓我們報名行程,不過一直都沒有付訂金。直到最近接近出發前一個月才和我們說要取消。
我們的網站有清楚註明取消的罰款,但客人堅持沒有付訂金所以不算訂單成立。
請問客人這樣說是正確的嗎?我們可以向客人請求罰款嗎?
A:
您好: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民法契約成立問題:
依據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由於民法上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互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依據台端所述,對方已主動提供航班資訊和護照等資料,並表達欲報名行程,可認為,對於參與行程是有達成雙方合意。
至於報名後卻因個人因素取消行程應給付旅行社多少錢,需視台端規定並注意該規定是否以明顯方式使對方於報名時即知悉。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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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補充說明,如果系爭國外旅遊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旅行社網站註明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的賠償基準,有經消費者同意而構成契約之內容者,則旅行社得依該賠償基準向任意解除契約的旅客請求賠償。但該賠償基準如逾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十三條所定賠償基準者,無效,此時旅行社僅能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十三條所定賠償基準,向任意解除契約時的旅客請求賠償。
1.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
2.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之第十三條規定,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二十。
(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三十。
(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四條規定,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3. 所詢旅客出發前一個月才告知取消,如果系爭國外旅遊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旅行社網站註明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的賠償基準,有經消費者同意而構成契約之內容者,則旅行社得依該賠償基準向任意解除契約的旅客請求賠償。但該賠償基準如逾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十三條所定賠償基準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之第十三條及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四條規定,無效。此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旅行社僅能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十三條所定賠償基準,向任意解除契約時的旅客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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