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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休息時間四小時

休息時間四小時


曾OO 發問於 2023-06-14 | 臺北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Q: 法律有說工作有連續性可自由調派休息時間,計時員工當天上班六小時,休息時間不給薪,將休息時間移至六小時後,讓員工連續上班六小時下班,是否觸法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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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如前所述,計時勞工亦有上該規定適用。且輪班制或工作需有連續性及緊急性始有但書規定適用。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原告又主張所屬門市人員之工作有連續性及緊急性,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云云。然查,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筆錄以觀,值班人員之工作內容乃是於門市打電腦、接聽電話,並負責整理清潔店內環境及物品,以及服務顧客,衡情該等電信服務事務本身,不具須使同一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以上而不得休息之連續性及緊急性。且依前述原告員工之行政訪談紀錄可知,如一門市有2人以上當班,原則上可完整休息,則原告在所屬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係可以調配相關人員之休息時間,以符合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所屬門市人員之工作有連續性及緊急性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本件應無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於每月月底即排定勞工次月出勤班別,自可於排班時事先評估營運狀況及人力需求,為適當之人力安排,倘遇有人力不足之情形,亦可透過人力調配方式因應,避免勞工因單人值班而無法休息,惟原告疏未注意,仍使所僱勞工單人值班,致生不符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的違法情事,難認原告無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過失行為,而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無不合。告以原告未給予所僱勞工王亞明、彭宏樑及林俊銘於工作超過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而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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