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第 6、7 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同法第 71 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顯然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同法第12條規定參見),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意即,雇主本有權限訂定工作規則,惟仍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而如您所述,您任職的公司禁止員工蹲坐於吸菸區,上開工作規則是否違法,需視公司有無針對禁止行為進行懲戒而定,舉例而言,倘公司因此解雇員工或為其他不利處分,則可能有違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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