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
本廠為營利事業登記,工作內容為具專業性之技術人員(師傅職),其中部分職務內容(例如機台的架設與程式設定...等)並非每日都有,故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該員之技術能力是否合適,且應聘人員所敘述之技術能力與實務能力不盡相同(每間工作內容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且他認為的a技術熟練不一定是我們所需的b技術熟練等狀況)。
1.所以能否於應聘入職時,一般(通用)試用期三個月改為:簽訂一年定期約(試用期),一年後如留用即恢復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的方式執行嗎?
2.如依上述執行,是否有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謝謝。
A: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至於『試用』乃雇主評價勞工之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雇主約定「試用期間」旨在保留較大之解僱勞工權利,並減輕其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見定期契約與試用期為二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勞動契約原則均為不定期契約,只有例外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方可以簽署定期契約,而試用期之約定是容許雇主有較大彈性終止契約的權限,原則上仍屬於不定期契約。
從而,本題提出改簽訂一年定期勞動契約,再於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作法,除非該工作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否則為定期契約之約定是無效的,而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風險,故不建議以前開作法執行,仍以約定試用期方式較為妥適。
此外,試用期間之長短並無明文規定,勞資雙方可以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但仍要注意過長的試用期將有被法院認定因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而無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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