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日安:
一、貴公司之年終獎金是否確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之一部,不能只從給付名稱判斷,仍需視具體狀況,綜合貴公司「是否有與勞工約定年薪」、「是否有約定年終獎金為其工資之一部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項目」、「每年發給年終獎金之金額、標準、時間」等情形加以判斷。
二、另,謹提供認為「年終獎金為勉勵、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之最高法院見解,敬供參考: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概為:
1.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
2.縱認雇主曾明示或默示將發放年終獎金,惟究年終獎金之性質,亦應屬恩惠性給與之無償贈與事項,且無涉於道德上義務,如尚未給付,雇主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2項規定撤銷贈與。
(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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