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有關「全勤獎金」如具有「工資」之性質,如雇主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說明如下: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全勤獎金係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係依勞工之勤、惰而定,上訴人對該勞工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
(三)、本題雇主以勞工當月遲到未超過,即發放「全勤獎金」,足見該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參照上開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此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性質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全勤獎金」既屬「工資」,如雇主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例如本題因雇主檢討業務安排上已無須發全勤獎金,則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始得為之,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行政判決意旨)。
(四)、如雇主未與勞工事前商議決定,並經勞工同意,即逕自扣發或折扣、減額或不給付具有工資性質之全勤獎金,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關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抑且,因雇主逕自扣發或折扣、減額或不給付具有工資性質之全勤獎金,則可能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除依可請求給付全勤獎金(工資)外,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