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您所詢情形,倘若當初勞動契約有約定最低出勤次數時,或能夠證明因雇主未提供充分工作等情形,或可考慮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雇主終止契約。
倘若上開終止契約為合法(亦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時,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可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然仍須特別注意,此一資遣費請求必須以您的個案情形終止契約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時,始有適用。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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