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租賃契約如無特別約定,承租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出租人修繕水、電錶。
又除非符合民法上出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相關規定,否則出租人原則上不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
至於押租金部分,因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故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雙方租賃關係尚未終止,承租人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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