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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賠償金與離職日


謝OO 發問於 2024-06-20 | 臺北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Q: 律師您好,
本人目前服務於某地方政府的大眾運輸公司。因工作內容不符合個人期待,故向公司申請離職。個人在這家公司服務年資約一年五個月又10天。

當初剛到職,因有一張專業證照到期需換證(在這家公司的工作上會採用的到),故向公司申請換證(到高雄兩天一夜進行換證考試),換證費用為12000元。高鐵來回為2920元,住宿費約為2200元。

今日公司人資單位提出,因當初進入公司有簽約,未滿一年半且有接受培訓,須賠償違約金,以下為公司提出須賠償金額的文字內容:
「賠償金額會有兩筆(補助費用和服務義務費用),補助費用依照派訓簽文是20,844元;服務義務計算後是大概4600元左右」。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本人並未因為續證這張證照得到任何「合理補償」,且要求賠償金額遠高於當初換證之費用,若要賠償也應依比例進行金酌減。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1)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這個工作不是其他人無法取代之工作。
(2)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公司對本人也未提供任何相關補償及範圍。

除上之外,因考量公司人力不足,本人在5/28向主管口頭提出離職,主管依公司規定當日填寫離職訪談單,然而訪談過程中,個人並未說明何時離職,離職訪談單也未申明何時離職,向主管口頭提出只是希望主管能儘量安排人力進行工作交接。本人直到6/11才依公司規定,提出公文簽呈告知於7/2離職。然而人資單位卻以5/28為離職提出日,要求應於6/28離職。離職日並非以資方所提之日為準,這已明顯違反規定,政府機關帶頭違法。

以上關於賠償與離職日問題,還懇請律師不吝惠予意見,隨後本人擬將至勞工局等相關單位進行申訴,以確保個人勞工權益。謝謝您。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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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勞基法第15-1條規定:「(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第2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由上開規定可知,您所詢「合約」,性質上應有類似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其效力須端視是否符合前述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的要件,並同以同條第2項各因素進行考量其合理性,倘若不符合時依同條第3項為無效,您可依照個案斟酌是否有主張無效之空間。另前述勞基法第15-1條第4項亦有針對不可歸責於勞工提前離職時,不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的例外規定,此係在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有效之前提下,另一個可能的解方,惟此須證明提前離職「不可歸責於勞工」始能適用。是您所詢問題,應得以前述相關規定綜合判斷之。

又若認為此違約賠償金額過高,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由法院來酌情減輕。

至於預告離職期間,原則上係以勞工提出之離職日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期間為斷,因此倘若就擬離職日期發生爭議時,應係舉證之問題。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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