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破產法的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後,須清查財產狀況確定破產財團之內容,以便清償破產債權。故若已無財產可為破產財團時,無法進行破產法之破產程序。而司機業務侵占之行為,在刑事上須負刑責,民事上則對公司負返還責任,公司得請求該司機返還之款項,對公司而言則為債權,亦為積極財產之一部,故貴公司應有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可能。
另外公司法人與負責人係各自獨立的權利主體,您並未告知係何種類公司,惟一般民間成立公司要麻為有限公司,要麻為股份有限公司,然不論係何種,股東均僅就出資額負責,不就公司債務負直接清償責任。
故您所提到的個人名下信貸車貸,須與公司的財務狀況區分開來處理,而不是混為一起。
然須注意者是,如有證券交易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
證券交易法第53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則受有該條限制。
且公司若有積欠勞工薪資、勞健保費,則公司負責人仍須就此負清償責任。
相關法條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李茂禎律師
律心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 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71號6樓
TEL:0908030707
LINE ID: 0911161121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