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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預告可以更改時間嗎?


王OO 發問於 2022-10-05 | 基隆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目前在這家公司未滿一年
按照勞基法是10天前就可預告離職
但公司規定需要一個月前預告
9/16有傳給老闆做到10月底離職
但這陣子老闆知道離職後,上班各種刁難
故不想再待下去,想提前離開
那因9/16有說會到10月底
那可以更改時間,還是得重新提出預告呢?
若曠職老闆可以扣上班日的薪水嗎?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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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待雇主之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在預告期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勞工對雇主預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其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時即已生效,表意人自不得任意撤回,否則即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但倘雇主亦同意勞工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不在此限。……是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向其單位主管丙○○表明因個人因素預告於同年9月15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即已到達被上訴人;然因該意思表示附有預告期限,故於同年9月15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實際上亦係於同年9月15日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完畢而離職,是上訴人於同年8月30日自請於同年9月15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5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本題勞工繼續工作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本題勞工於111年9月16日向雇主預告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其意思表示如於同日即已到達雇主,然因該意思表示附有預告期限,性質上為附有始期之意思表示,則意思表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本件勞動契約應於111年10月31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本題勞工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時即已生效,勞工自不得任意撤回,否則即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除非雇主同意勞工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以,本題勞工於111年9月16日向雇主預告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該意思表示已於111年9月16日到達雇主,勞工自不得任意撤回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本題勞工於111年9月16日向雇主預告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後,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是否可再以第2個意思表示向雇主表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使勞動契約提早於111年10月31日前終止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參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係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前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附有始期之意思表示,依同前法理,縱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該意思表示亦需至同年9月18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上訴人同年8月30日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15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所為於同年月18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效力。」乙節以觀,可見勞工雖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在勞動契約終止前,仍可依相同法理,勞工仍可依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論述,考量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二者性質上均屬形成權,上開判決意旨認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兩者均可先後為之。據此,本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認為本題勞工於111年9月16日向雇主預告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後,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可再以第2個意思表示向雇主表示預告較111年10月31日之前更早之日期終止勞動契約,以先後行使2個形成權方式,使勞動契約提早於111年10月31日之前之日期終止,但勞工所預告之期間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否則,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

(二)、另勞工除可採取向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再以第2個意思表示向雇主表示預告較111年10月31日之前更早之日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外,勞工亦可與雇主協商,取得雇主同意,以合意方式使勞動契約提前更早於111年10月31日之前終止。

四、如勞工曠工,因曠工當日勞工未給付勞務予雇主,則雇主毋庸給付曠工當日之工資,但雇主尚不得以勞工曠工為由,將勞工有提供勞務工作期間之工資扣除,作為違約金或賠費用。如雇主仍據此扣發工資,則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上罰鍰,及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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